正常开门,应以手掌握住门把手推开或拉开。但偏偏有人偷懒,不肯放下手中物品,企图借前人留有的门缝,用手肘顶开通过。近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了一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张某因对同行人员帮助行为过于自信,加上自身操作不当,以及对加害因素的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伤。据此,法院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1年7月11日,张某与三位成年家属带一小孩到某诊所就诊。进门时,同行的老年家属用左手拉开诊所的铝合金玻璃门进入,张某双手提物品紧跟其后。因门未处于全开状态,张某在尚未完全进入诊所内便松开阻门的右肘,玻璃门因没有阻力,在其松手后自动回弹闭合。闭合过程中,门框下沿刮碰张某左脚跟,导致其受伤。张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该费用由诊所支付。事后,张某认为诊所的玻璃门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宁乡市人民法院,要求诊所赔偿损失共计4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诊所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诊所作为向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对前往其诊所就诊的人员及陪同人员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种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以及可预见的范围内,不应超过经营者、管理者的能力范围,也不能超过一般公众认知的范围。
经审查,诊所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张某的受伤并非因诊所内的设施倒塌、破裂等非正常因素导致,张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诊所的玻璃门存在产品不合格或者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情形。张某受伤是其对同行人员帮助行为过于自信,自身操作不当以及对加害因素的疏忽大意所致。
据此,法院认定张某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与诊所的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诊所未违反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诊所已经支付了张某医疗费用,并不要求退还,进行了积极处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后,张某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的保护进入公共场所特定群体及社会活动参加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尽到了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1.有法定标准从法定标准;2.无法定标准从行业标准;3.无法定、行业标准,从合同标准;4.没有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则根据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也即该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绝对义务,并不意味着,只要在公共场所受伤,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该案中,张某在诊所受伤是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应举证证明诊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而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张某并未证明诊所安装的大门不符合法定、行业标准,也不能证明其受伤是玻璃门存在产品不合格或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情形导致,所以张某自身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张某未正确使用推拉门,对同行人员的帮助行为过于自信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其所受伤害与诊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诊所对张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袁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