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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网络犯罪“吸粉引流”也构成犯罪

2024-03-08 03:46 作者: 战海峰 乔宇飞 陶博 来源: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47180 次阅读

采用指定话术电话推广方式吸引客户加入所谓的“免费股票交流群”,为炒股诈骗、“杀猪盘”、网络赌博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吸粉引流”,行为人是否同样构成犯罪?近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依法判决叶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对叶某的违法所得以及手机、电脑、电话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法院查明,2020年7月,叶某加入崔某(另案处理)开设的公司(未注册)担任业务员,公司业务为诱骗客户加入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建立的企业微信群,帮助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2021年5月,叶某在明知崔某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仍全面接手公司,组织和招募20余人,继续主动联系网络犯罪团伙开展“吸粉引流”业务。

叶某从网络犯罪团伙获取客户电话号码、企业微信群二维码和专门话术,并分发给公司业务员,由业务员按照话术要求,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人员,以提供炒股指导、培训等名义打电话邀约客户加入“免费股票交流群”。业务员先添加有意向的客户为微信好友,核验客户微信号的有效性、手机号码和支付宝账户一致性,再由叶某使用管理员权限将客户微信信息录入企业微信群后台,接着由业务员将客户拉入企业微信群。

2021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叶某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叶某为牟取非法佣金,明知他人可能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仍组织人员采用指定话术推广的方式吸引客户加入股票交流群,客观上通过“引流吸粉”的方式为后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限缩了潜在受害对象,最终导致多名受害人大额资金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叶某组织多名业务员开展“吸粉引流”工作,犯罪时间长,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根据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明知他人可能犯罪仍提供帮助触犯刑律

根据刑法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随着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分工日益细化,“吸粉引流”作为一种新型信息网络犯罪手段,诱导受害人与诈骗分子建立联系,已经成为犯罪链条前端的首要环节。不法分子通过拨打电话推广、添加社交软件等方式,利用模板话术完成“吸粉引流”任务,再对目标对象实施精准犯罪活动,愈发具有迷惑性和伪装性。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袁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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