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狗在寄养期间死亡,宠物狗主人起诉要求赔偿4万元。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对汪某要求张某对犬只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在平江县伍市镇青冲村建立了流浪狗收养基地,公益收养流浪狗。汪某得知该基地后陆续将多只狗交由该基地收养,其中一只为该案所涉名叫“小白”的金毛犬。后因天气炎热,基地条件有限,不适宜继续饲养该犬,张某受汪某所托及认可,将“小白”寄养在他处。2020年6~10月期间,汪某通过微信每月向张某支付人民币300元,共计支付1500元,并备注该款为寄养费。2020年10~11月期间,“小白”在寄养处死亡,并被就地掩埋。张某未即刻将“小白”死亡一事通知汪某,汪某得知消息后挖出“小白”尸体查看,后未进行尸检,在原地恢复掩埋原状。
此后,汪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宠物犬死亡损失、寄养费用、狗粮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万余元。张某辩称,基地不代养宠物犬,仅收养流浪犬,且不收取寄养费。汪某所付费用均用于购置“小白”的日用品、狗粮、加餐食物等。汪某所主张的损失4万余元并无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犬只作为活物,生存需消耗食物、日用品等,汪某在半年时间内支付了1500元,张某陈述该款用于维系案涉犬只的日常生存符合实情,在汪某、张某对犬只寄养一事的权利义务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不能苛责公益收养流浪犬的张某承担过多的义务,张某仅应尽一般程度的照看义务。此外,汪某无证据证明张某在饲养案涉犬只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有违约行为,无证据证明案涉犬只系非正常死亡,亦无证据证明案涉犬只的死亡与张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汪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官说法
饲养宠物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常见现象,在宠物主人因自己无暇照顾而将宠物寄养他处时,一些矛盾纠纷也悄然发生。为避免矛盾的发生,发生宠物寄养事实时,宠物主人和宠物寄养受托人可签订书面寄养合同,明确宠物寄养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罗 锴